近日,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郑某持有新疆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市区信用社汇款凭证,以此作为借款证据诉至荣昌法院要求判决李某偿还借款,案件审理后,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诉称,应被告李某借款要求,于2012年8月27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市区信用社向被告郑某账户汇款90000元。被告收到汇款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1月,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被告答复等有了钱立即归还。原告郑某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和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李某发出催告函,但李某均未回应。郑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其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是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通过业务往来认识。房地产公司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于是原告将保证金90000元汇入他的账户,该笔款项系原告汇入的工程款保证金,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由出借人承担。汇款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汇款用途具有不确定性,仅有汇款凭据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原告郑某虽通过银行汇款,但未提供依据证明该笔汇款系原告向被告李某出借的借款,原告未完成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应该明确区分借贷合意和履行行为之间的差异。汇款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用途具有不确定性,仅有汇款凭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建议对于实为借贷关系,但交付凭证中不能充分体现的汇款行为,应及时补充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明接待关系成立的凭证,以明确双方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否则在诉讼中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