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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遗赠房屋行使撤销权惹争议
作者:郝绍彬 秦 敏  发布时间:2014-11-12 09:06:15 打印 字号: | |

    离婚后住院只有亲妹妹照顾,遂在他人见证下将其名下房产遗赠给其妹,并撤销之前协议离婚时约定百年后将房产赠与女儿的协议,受赠与人起诉能否得到支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认定遗赠房产的遗嘱合法有效。

    张先生与姜女士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一女张小姐。2004年10月9日,姜女士购得座落于南岸区南坪某村96栋1单元“8-1”号房屋。同日,杜某购得南坪某村96栋1单元“8-3”号房屋。

    2005年,张先生和姜女士办理的第二代身份证均显示家庭住址即户籍地登记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某村96号1单元“8-3”。张先生生前一直居住在房地产权证显示为“8-1”号的房屋中,从未在房地产权证显示为“8-3”号的房屋中居住。

    2008年6月1日,张先生和姜女士在南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村96号1单元“8-3”房屋各享有一半的产权。2011年7月12日,姜女士与张先生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南坪某村96栋1单元“8-1”住房一套两人各一半,今后不管哪方死后,财产属于子女张小姐所有。2011年7月29日,姜女士领取了双方各占50%份额的房地产权证。

    2012年2月9日,张先生因病入院治疗,其妹张女士在医院陪护。2012年3 月5日张先生亲笔写下“遗书”,内容为:“本人张先生现在病中,因无任何亲属及子女来看护或问候一声。全靠妹妹张女士一人24小时陪护在身边。因此本人决定:本人去世后,将位于南岸区南坪某村96栋1单元803号所拥有50%的房屋产权及个人物品全部归妹妹张女士,任何人不得有异议。如已前另有协议或定的,均自动终止。房管证在前妻姜女士处,房管局有登记。张先生亲笔 2012.3.5”。该遗书上有同室病友周某某、主治医师柯某某、护士长尹某三人的签名。

    2012年4月2日,张先生医治无效死亡。其父母先于张先生死亡。张先生死亡后,张女士领取了张先生死亡产生的抚恤金3.538万元和住院费退款4.9076万元。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于2012年3月5日所写遗书,系张先生亲笔书写,签名并捺印,并注明了年、月、日,故该遗嘱在形式上具备有效要件。

    从张先生的第二代身份证上对“地址”的记载、张先生与姜女士在2008年6月协议离婚时的约定以及张先生所写遗书的内容,足以认定张先生在2012年3月5日所写遗书上中所陈述的“南岸区南坪某村96号1单元803号”的真实指向是自己依法享有产权,但在房地产权证中登记为“南岸区南坪街道某村96号1单元8-1号”房屋,故该遗嘱在内容上亦具备有效要件。

    张先生与姜女士在2011年7月12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南坪某村96栋1单元8-1住房一套,两人各半,今后不管哪方死后,财产属于子女张小姐所有”,但该协议系不需张小姐支付任何对价的赠与,在张先生依法享有的50%房屋产权尚未转移到张小姐名下前,张先生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对张小姐的赠与。

    张先生在2012年3月5日所写遗书明确表述遗赠财产给张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明确其对张女士的遗赠是其生前最终的意思表示。 南岸法院认定遗嘱人张先生遗赠有效,判决其遗留的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某村96号1单元8-1号房屋50%的份额归张女士所有。

   姜女士、张小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遗嘱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附条件赠与生效前遗嘱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前遗嘱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内容有效要件即为合法有效。

   首先,该案遗嘱在形式上具备形式要件。遗嘱人张天元在2012年3月5日所写遗书,系遗嘱人张天元亲笔书写,记明了书写的年、月、日,有其亲笔签名和捺印,还有无利害关系的三个见证人的签名,在遗嘱的形式要件上无瑕疵。

    第二,该案遗嘱在内容上具备有效要件。遗嘱人张天元在2012年3月5日所写遗书中所陈述的“南岸区南坪某村96号1单元803号”的真实指向是自己一直居住,享有产权,但房地产权证中登记为“南岸区南坪街道某村96号1单元8-1号”房屋。遗嘱人因病中全靠妹妹一人24小时陪护,遗赠财产给妹妹张女士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将在房管局有登记的,在前妻姜久明处保管的房管证上记载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遗赠给妹妹。因1998年9月公安局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张天元夫妇的住址为重庆市南岸区某村96号1单元“8-3”。2005年张天元办理的第二代身份证仍记载地址仍同上。2008年6月离婚时约定的也是位于南岸区某村96号1单元“8-3”房屋各享有一半的产权。遗嘱人张天元在2012年3月5日所写遗书中所陈述的“南岸区南坪某村96号1单元803号”的真实指向是自己一直居住,享有产权,但房地产权证中登记为“南岸区南坪街道某村96号1单元8-1号”房屋,遗嘱人张天元生前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将自己份额遗赠给妹妹张女士的房屋,属于有权处分,该遗嘱内容合法有效。

    第三,附条件赠与没有生效前遗嘱人有权行使撤销权。2011年7月12日,遗嘱人张天元与姜久明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对南坪某村96栋1单元8-1住房一套,两人各半,今后不管那方死后,财产属于子女张楠所有的约定为以赠与人死亡为生效条件的赠与。在该房屋权利尚未转移登记时,遗嘱人张天元享有撤销权。遗嘱人张天元在2012年3月5日在遗书中所述“如已前另有协议或定的,均自动终止。”即为撤销权的行使,合法有效。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