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受损纠纷案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近三万元。
李某、刘某、郑某系仁义镇同村村民,李某、刘某二人长期合伙砍伐并出售树木,并组织其他村民为其砍树,每日结账发放工资。2013年10月,被告李某和刘某组织同村的其他村民照常砍树并出售,郑某为了赚生活费补贴家用,便随同其他村民一同前往砍树地点为李某、刘某砍树,李某、刘某见郑某前来也并未阻止。李某、刘某向郑某发放了当日工资100元。次日,郑某在砍树过程中因树木倾斜度超出了预见范围,倒下后将郑某砸伤,至郑某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3个月,花费医疗费近10万元,后郑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柒级,因与李某、刘某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适用何种归责原则。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系对同一情形设定的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本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选择适用了侵权责任法,即本案中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因原告系长期从事树木砍伐作业的劳动人员,对砍伐应当具备一定知识,和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判决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通过本案提醒广大群众,主动邀请与被动接受在责任承担中并无实质性差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务提供者与接受者均应当高度重视安全义务并采取好安全措施,否则若酿成恶果,双方均应为当初的疏忽付出巨大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