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在给一新房装修打下水槽时,发现口罩等工具掉在了刚施工完的房屋,返回翻窗去取不慎摔倒,被认定为工伤,是否合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该起行政确认案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吴某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经人介绍到重庆某装饰公司从事石工工作。2013年1月10日,吴某被装饰公司安排到某小区两房屋打阳台空调下水槽。当日15时30分左右,吴某在完成一房屋的施工准备到另一房屋作业时,发现口罩等工具落在前面施工的房屋,遂返回前一房屋去取。由于没有钥匙,吴某准备从二楼护栏外的平台,翻窗进入房屋时摔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
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吴某属工伤。
装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将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装饰公司认为,其与吴某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构成工伤的前提。装饰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吴某没有任何约束力,吴某自行携带工具施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受装饰公司管理,吴某自行决定开收工时间及工作量,双方并不存在劳动法律上的人身隶属关系。装饰公司在吴某交付其劳务成果后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当场支付报酬,此外,吴某亦在其他工地从事石工工作,故该报酬并非吴某唯一的生活来源,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上的财产隶属关系。吴某受伤的时间非工作时间,受伤的地点非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其在受理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吴某接受装饰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在装饰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工地上,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石工工作,并多次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相关规定。吴某在另一工地工作,不影响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工伤认定,遂驳回装饰的诉讼请求。
装饰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翻窗摔伤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装饰公司管理承接工程房屋钥匙,吴某在没有房间钥匙,联系装饰公司后仍无法进去的情形下,准备从二楼护栏外的平台翻窗进入,其目的是取回工作工具,到另一房屋施工,故翻窗摔伤的地点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
由于其翻窗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人力社保局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