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外出就学转为非农业户口,毕业后所在村社土地被征用,没有社保是否还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获得集体收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毕业后未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12社(以下简称五根村12社)应支付土地流转费及集体资产分配款合计4380元。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出生于1985年,原在五根村12社具有农业户口,并承包经营被告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人均承包经营地面积为0.69亩。
2001年10月,吴某某因外出就学将户口迁往某电力学校,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
2006年7月12日,原告毕业后将户口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2006年7月7日,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家庭将人均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2006年至2012年,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家庭的土地流转费,包括原告应得的全部份额。
2013年,五根村12社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全部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内,亦在征收范围之内。 2014年1月24日,被告组织社员制定2013年集体土地流转租金分配方案,确定既有承包经营土地又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人均分得4380元,其中3840元是2013年2亩标准的土地流转费,540元是集体资产分配款。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从被告处迁出户口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前,依法承包经营被告农村土地,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因外出就学于2001年将户口迁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毕业后已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故在原告未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作为被告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九龙坡法院遂一审判决五根村12社给付吴某某土地流转费及集体资产分配款合计4380元。
五根村12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集体收益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同时还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
本案中,吴某某作为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毕业后将户口迁入城镇而非五根村12社,其原因不可归责于吴某某。
吴某某毕业后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五根村12社虽声称吴某某在城镇有工作,不依靠承包土地生活,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某毕业后在城市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故原告仍是被告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作为成员的相应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