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建房时无宅基地审批手续。建成后售与他人居住使用多年,后向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万某系重庆市某合作社的社员。1999年,万某在自己所取得的地块使用面积上出资修建了房屋一套,之后万某一直在该房居住。2006年3月,万某以3.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张某于2006年3月26日向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向万某支付了房屋价款。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万某亦未向张某出具收条。
张某在付款不久后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在居住过程中,张某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拆除了房间共墙一面。张某在银行的贷款到期之后,分别于2007年3月4日、2008年3月16日,2009年8月11日以归还借款再重新贷出款项的方式进行转贷款,并陆续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7月17日,张某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讼争的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
原告万某坚持认为当时收到张某某的3.6万元是借款而非出售讼争房屋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万某虽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金桥镇车站旁修建了房屋一套,但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故万某起诉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应当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造。 万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应当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现万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修建该房屋之时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万某系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且2006年万某将该房屋以3.6万元的价款卖给了同社社员张某,该房屋自2006年之后,一直由张某占有、居住至今。
因此,万某请求确认重庆市某车站旁于1999年由万某出资修建的房屋一套归万某所有,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遂驳回了万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非经合法建造房屋出售后请求确权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虽然本案中存在万某在集体所有的荒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但万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建房的合法性,故其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即使万某建造的房屋是合法的,但张某于2006年向万某支付3.6万元后即迁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其间还对房屋进行过改造,故可认定万某已将房屋出售与张某,现万某主张房屋所有权亦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