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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行业习惯认定交付事实
作者:颜剑箫  发布时间:2016-11-29 09:25:49 打印 字号: | |

近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古某与被告蒲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

20131122,原告古某与被告蒲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单价及租金等作出相关约定。因被告蒲某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合同签订当天即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租赁物,特申请证人段某和陈某出庭作证。

两位证人均陈述到自己是在本地做建筑设备租赁生意,本地的行业习惯是出租人将建筑设备运到工地交付给承租人清点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即可,不需要另行再出具收条。承租人退回建筑设备时,如果退回完了,就在合同上标明已清或者打勾;如果只退回部分,就向承租人出具回收单,载明只回收部分设备。另外,证人段某还陈述到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时,自己在场,还帮助原告搬运租赁物给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31122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产生约束力。根据证人段某及陈某的证言并结合本地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习惯,对原告所称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付租赁设备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等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遂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交易行为。习惯被法院采纳应具备的要件有:须有习惯之存在;须属于法律未规定之事项;不违悖公序良俗等。习惯属于事实,应由主张方举证证明。

来源:荣昌法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