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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是否应由父母承担
作者:龙飞  发布时间:2017-03-29 09:08: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11月12日生育了女儿小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女儿小唐由女方黄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支付到女儿完成学业为止。后黄某外出务工,小唐随唐某生活至今。

2012年11月12日,小唐年满十八周岁成年。2013年9月起,小唐就读重庆某大学,学制三年,期间共计向学校缴纳学习费用21700元,花费生活费约6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负担小唐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等费用的一半即42000元。小唐本人当庭陈述称,大学期间所有花费中,被告黄某给付了约4000元,其余均为原告给付,自己没有其他收入来源。

被告黄某认可小唐向学校缴纳的学习费用,但认为生活费用过高,且称因小唐当时已经成年,故拒绝支付所有费用。

裁判要旨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对成年子女,一般情况下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设定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如果父母双方协议约定了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

裁判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女儿小唐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1085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双方已经自觉履行完毕。

评析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抚养成年子女并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由此可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是子女的法定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有一定的条件,即“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才能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年满十八周岁的大学生大都没有其他收入,生活来源仍旧依赖于父母的抚养费用,但这是一种亲情和道德上的满足和支持,根据我国民法,年满十八周岁已经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进行民事行为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通过助学贷款,勤工俭学,半工半读等方式维持生活,完成学业,而非必须依赖于父母的抚养。故法律并没有把抚养成年子女上大学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

因此,本案中小唐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并不是原、被告的法定义务,如无约定,一方支付后,也没有向另一方主张的权利。

2、法律并不禁止父母通过协议设定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离婚协议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

离婚时的协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虽然抚养成年子女并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如果父母在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关于成年子女抚养的内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义务也应当承担。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现实生活中,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和抚养支持常常伴随子女一生。法律未将之设定为强制义务,但并不禁止这种基于感情的付出和表达,更不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将之设定为约定义务。而根据合同精神,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既然已经将对成年子女的抚养写入合同义务,就不能再以其非法定义务来抗辩而不予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支付到女儿完成学业为止”。根据当前社会生活现状,接受大学教育属于合乎情理的选择,且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可预见范围之内,因此,原、被告之女小唐进入大学学习并不超出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完成学业”范围,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小唐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被告未付原告垫付,故对原告请求中符合双方约定的教育费,法院予以支持。但离婚协议约定仅限于“教育费、医疗费”,并不包括生活费用,故原告请求中的生活费用,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也不属于约定义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

 

案号:(2016)渝0153民初5342号

来源:荣昌法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