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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近亲属的监护人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认定
作者:颜剑箫  发布时间:2017-04-28 09:16:0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某牌号二轮摩托车由邮亭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被告叶某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相撞,造成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叶某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何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何某系农村五保户,从1992年起患有精神病。原告王某系死者何某的表妹夫,从2000年开始负责照料何某,并成为何某的监护人。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何某监护人的王某能否因何某死亡而获得死亡赔偿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作为何某的监护人,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结合本案,何某的生活主要由监护人王某照料的实际情况,王某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系死者何某的表妹夫,不属于民法规定的何某的近亲属,不是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不应获得死亡赔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内容,可知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从监护的性质来看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领域内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都应是对等的,但并不是说,民事主体在每一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监护制度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一样,在关于监护的规定中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是课之以沉重的负担。因此民法中所谓的“监护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职责。

三、非近亲属的监护人不应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原告王某系死者何某的表妹夫,不属于近亲属。即使王某是何某的监护人,也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

四、交通事故中近亲属缺位时,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能够推导出在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近亲属缺位时,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作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指明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具体是哪些,这就造成在该类案件中,民政局、检察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等相关机关或者组织以原告身份起诉至法院请求死亡赔偿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并非何某近亲属的王某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但王某作为何某的监护人,尽力照顾何某的行为还是值得肯定和赞扬的。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于近亲属缺位时,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亟于完善。

来源:荣昌法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