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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管理人拒不履职案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1-01-25 14:45:01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折多宏申请梁平县兴达玻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玻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通过随机摇号方式指定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兴达玻陶公司管理人。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接管兴达玻陶公司过程中,以不具备办理破产案件的法律专业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辞去管理人职务。本院驳回了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辞去管理人的申请,并对其进行破产业务指导。此后,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再次以没有法律专业人才、办理本案产生费用较多而报酬较少为由,坚持辞去管理人职务,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

(二)审理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院编制的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二级管理人名册中的管理人,应当服从人民法院指定其作为管理人的决定。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辞去管理人职务未获许可后,仍坚持辞职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为保障破产案件依法推进,本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对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辞去管理人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罚,将其从本院编制的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二级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并罚款10万元。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罚款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复议后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决定。

(三)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本院指定为兴达玻陶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第一次申请辞去职务未获许可,经本院提供业务指导、说服教育及释明相应法律后果后,仍拒不履行管理人职责,延误破产案件审理进程。重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作为管理人的基本职业操守,对其行为应当依法严肃处理。通过加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畅通管理人名册“出口关”,实现对管理人名册的动态管理,有助于调动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提升管理人职业素养。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