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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江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案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1-05-21 16:20:5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有法定的选择权,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应当依法予以保障。行政机关迳行确定货币补偿作为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龙某的房屋位于江津区某征收项目征收区域内,龙某与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未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时间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遂向龙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中仅列明“货币补偿”一种补偿安置方式。龙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依法保障被征收人安置方式的选择权。江津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并未与龙某协商选择安置方式,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仅列明“货币补偿”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未充分保障龙某安置方式的选择权。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故判决撤销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重作。龙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征收人对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具有法定的选择权。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有责任和义务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不受侵害。行政机关迳行确定货币补偿作为补偿方式,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致使其产权调换的权利或者基本居住权得不到保障,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纠正了行政机关这一违法情形,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对类案的处理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