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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资有限公司诉大渡口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1-05-21 16:23:13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法律政策有重大调整,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结合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了补偿,行政机关单方终止协议属合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14年,大渡口区农委与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大渡口区长江河道采砂权公开挂牌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转让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若因采砂规划调整或其他涉河建设或因法律法规调整或政策变化等需要停止或终止采砂许可的,虽采砂权转让期未满,大渡口区农委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收回采砂权并按实际的开采时间与许可开采的时间比例按实收取资源费,余款不计息退回某物资有限公司等。2016年2月29日,大渡口区农委与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开采期调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11日。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将外环绕城高速以内长江、嘉陵江水域列为禁采区域,涉案的两个采区均被列为了禁采区域。2017年8月15日,大渡口区农委向某物资有限公司发出停止采砂作业的通知。2017年10月31日,大渡口区农委作出《关于终止行政协议的决定》:1、自2017年10月31日终止执行《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2、终止协议后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并按实际开采剩余天数退还剩余砂石资源费。某物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情况属于因法律法规有重大调整,为实现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协议履行中,双方对开采期限进行了调整,行政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期限,将未能开采期间的资源费退还,实质上是对未能开采期间的一种补偿。同时,考虑到前期开采存在的障碍,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开采期限进行的调整,也是对前期未能开采的一种补偿,故判决驳回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一般情况下,行政协议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但因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协议性双重属性,行政机关可因公共利益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依法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本案根据这一原则,严格审查了行政机关确因法律政策调整单方解除行政协议,并给予了行政相对人合理补偿,依法支持了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履行中的行政优益权,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规范长江中上游生态资源开发利用,有效保护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