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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行政管理案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1-05-21 16:26:4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设置黄标车禁行标志以及安装其他附属设备的行为应定性为系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在公路上的明确提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重庆市主城区限制黄标车行驶工作方案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一、由市政府发布黄标车限行通告;二、制订主城区黄标车提前淘汰奖励补贴方案;三、设置黄标车限行交通标志;四、要求市公安局在黄标车限行区域的适宜位置设立显著限行标志。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主城区限制黄标车行驶的通告》,决定在主城区对黄标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和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随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重庆市主城区相关路段设置了黄标车禁行标志。刘某自有的小轿车属于黄标车。刘某认为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车主使用的机动车已不存在“黄、绿标”的说法,因此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继续使用“黄标车”概念并划定限行区域是行政违法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消除相关区域内限制黄标车行驶的禁行标志。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设置黄标车禁行标志的行政行为,系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城区限制黄标车行驶的通告》以及《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限制黄标车行驶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相关内容,在限行道路的入口将限行车辆范围、时段以交通标志的方式予以释明,标志中的内容均是对上述文件内容的明确提示。因此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设置黄标车禁行标志以及安装其他附属设备的行为应定性为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在公路上的醒目体现和特别警示,并没有针对特定的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法律后果,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亦于行政法不可诉,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受案范围中可诉和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因为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辨析,方能准确地适用法律。本案即通过穿透性的审判思维,越过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特定区域内相关路段设置黄标车禁行标志的行为本质是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在公路上的明确提示和延伸体现。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针对不特定对象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交通设施的设置除了交通标志,还包括了交通标线、信号灯等。在实践中,对设置交通设施这种公共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得直接提起诉讼,而应当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等诉讼中对交通设施设置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审查。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