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案例发布
某担保公司与某农业公司、许某、张某等追偿权纠纷案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1-11-16 09:40:2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且当事人对于债权实现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时,应当先行以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债务,其他保证人对其顺位利益存在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某农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某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股东为许某和古某,两人各持股50%。担保公司(甲方)即与农业公司(乙方)、某农业开发公司(丙方)、许某、古某、张某1、张某2(共同作为丁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1.农业公司以流转土地的经营权及该地块上的定作物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农业公司与许某、张某1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3.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并无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后查明该抵押物系许某的个人财产。因农业公司未偿还贷款,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以后,遂起诉要求农业公司、农业开发公司、许某、古某、张某1、张某2支付代偿的本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以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担保公司系专业的担保公司,在接受抵押反担保时应该审慎审查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其对未设立抵押权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以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积极地行使权利。案涉抵押物虽非农业公司所有,而是许某所有,但许某为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亦为本案合同当事人,许某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系对某农业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表示了追认,因此担保公司完全能够要求许某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对农业公司承诺提供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而担保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督促农业公司或者许某办理抵押登记未果,其在本案诉讼中亦未积极向农业公司主张因抵押权未设立而导致的违约责任,怠于行使权利,明显有违诚信,应对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反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某农业公司提供抵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恶意违约的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共同过错,导致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未设立,损害了各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其他保证人对案涉抵押权未设立并无过错,应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

典型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4条、第218条之规定,混合担保中,在当事人无另行约定时,债权人放弃对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时,其他担保人免除相应担保责任。但混合担保中,担保物权未设立,保证人是否免责并无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之规定,在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实现顺序没有明确规定时,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清偿债务存在顺位信赖利益。专业担保公司等具有较高的专业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的民事主体,对未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后果以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应该审慎审查抵押物的权属情况,积极地行使权利。若因债权人过错,致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则应视为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该担保物权,其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保证人的该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有权主张在该担保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保证人顺位利益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之规定为法律依据,但仅为引申之意。司法实践中,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角度出发,综合考量债权人、债务人的过错,合理平衡担保各方的利益。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