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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1-11-16 09:49:02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抵押合同成立,因抵押人过错致使抵押担保物权未设立,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权人预期利益为限。

基本案情:2016年5月24日,张某雄与张某向华夏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6日,该房产被司法查封,此后又有多轮司法查封。

2016年11月1日,张某雄(张某父亲)、雷某(张某母亲)向李某借款,张某向李某出具担保书,载明以本人及其与父母共有的全部房产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某名下仅有其与父亲张某雄共有的房屋份额。

后张某雄、雷某未偿还债务,李某诉请张某雄、雷某清偿债务,张某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生效判决确认李某对张某雄、雷某享有合法债权,但认为张某作出的承诺系以其名下房产为张某雄、雷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连带责任保证,驳回李某要求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其后,李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某在其名下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张某雄、雷某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张某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明确,具备抵押合同成立的要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虽辩称李某作为债权人未积极向其主张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本案抵押登记未办理的主要原因在于该房产上存在司法查封。张某在出具担保书时,抵押物处于查封状态,此后又被多轮司法查封,李某无法请求张某办理抵押登记。张某对此负有全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对房屋仅享有一半产权,且该房产上有在先登记的抵押权,故李某只能对该房产变卖价值扣除在先的担保物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外的金额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抵押人在提供抵押前,应该确保抵押物上无查封、扣押等影响抵押物权设立的障碍,告知抵押权人抵押物上的权利瑕疵,并在抵押合同成立后积极履行协助登记的义务,若抵押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应认定抵押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定了履行利益规则和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抵押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本案抵押权有效设立情况下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