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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与某基金会清算组抵押合同纠纷案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1-11-16 09:51:25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关,主债权诉讼时效未经过,作为从债权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未经过。

基本案情:某基金会于1998年12月11日借款65万元给某工程公司,月利率为19.8‰。某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一处房屋抵押给某基金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工程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某基金会诉请法院判令某工程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工程公司分期归还借款。此后,某基金会于1999年11月以该调解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从2002年11月开始还款;但2004年2月后,某工程公司未再归还过上述债务。2020年,某工程公司以某基金会怠于行使抵押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抵押登记。

裁判结果: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相对主债权而言为一种从权利。主债权未丧失的,抵押权也未灭失。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关,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在主债权未经过诉讼时效时,作为从债权的抵押权也未超过行使期间。本案中,某基金会在法定期间内向某工程公司起诉主张了权利,也在法定期间申请强制执行。因主债权行使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执行时效期间,主债权未丧失强制执行力,某基金会抵押权行使期间并未经过,抵押物上负担的抵押权也未消灭。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自身适用诉讼时效,而且旨在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而物权本身原则上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务,则担保物权自然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由于我国现行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时效化改造,因此,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抵押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且获得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则其再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也不予保护。审判实践中,判断抵押权行使期间是否经过的唯一标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经过,都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因此,即使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抵押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起诉抵押人,只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债权人的请求都应当得到支持。反之,若抵押人起诉涂销抵押登记,只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即未经过,抵押权仍然存续,抵押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