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案例发布
某文化公司与冉某某、余某、闫某某、罗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彭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朱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1-11-16 09:57:36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根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取得决议机关的授权,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同意的,该担保有效。

基本案情:某文化公司有两名股东,罗某某持股30%,李某某持股70%。2017年6月30日,冉某某等三人(出让方)与罗某某(受让方)、某文化公司(担保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冉某某等三人将名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某某,转让价50万元。文化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7月3日,李某某转帐支付了股权收购款5万元。目标公司股权亦过户到李某某等人名下。此外,转让方还曾就股权转让款项、担保等事宜与李某某的配偶进行微信沟通。冉某某等三人起诉罗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8.5万元及违约金151350元,文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文化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仅有两名股东,其中一名股东在合同上签字;另一股东虽未签字但实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其配偶亦曾出面沟通股权转让款及担保事宜,受让的大部分股权都过户登记该股东名下。故转让方虽未举证证明文化公司作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完全能够推定李某某对某文化公司提供担保事宜知晓并同意。该担保有效,文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典型意义: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资本多数决”是维护其有效、高效运行的重要议事表决原则。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已经足以就包括公司能否对外提供担保、为何人提供担保等绝大多数事项作出表决,故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公司担保应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但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亦可以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