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案例发布
张某某与某工程机械公司、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1-11-16 10:02:02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应从变更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债权人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的,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某工程机械公司与全某某、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全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工程机械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单价为790000元,分期付款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车辆交付后,全某某仅支付了90000元。2014年5月16日,工程机械公司将该台挖掘机收回;全某某亦出具承诺书,同意如果在设备收回之日起15日内未结清逾期欠款,工程机械公司有权变卖该设备以抵偿逾期欠款,不足部分全某某继续偿付。工程机械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以550000元价格将挖掘机出卖给他人。现该机械工程公司起诉全某某偿还剩余部分价款306224元,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主债务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一期还款时日为2016年11月15日,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本应为2016年11月16日到2018年11月15日。但因全某某逾期付款,设备被提前收回,并且付款期限提前至2014年6月1日。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该情形下保证期间是否提前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担保法律制度的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的次日起算。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过,担保人张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该从属性是人民法院判断担保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点。保证期间的设置亦在于平衡各方之间的合法权益,避免保证人长时间囿于他人债务的负担。故在主合同履行期限等内容发生变化时,担保合同是否随之变化,应综合考虑担保人是否同意、是否加重担保人责任等情形。在主债务履行期限缩短的情况下,如按照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则客观上延长了保证期间,加重了保证人责任,不符合担保法律相关条文的逻辑内涵以及保证期间设置的立法本意。故主债务人违约导致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的次日起算。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