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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某物流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张某等抵押权纠纷案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1-11-16 10:09:2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机动车虽登记在挂靠人名下,但一直由实际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挂靠人未经许可擅自将车辆设置抵押权,属无权处分。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未审查车辆的交付、实际占有等情况,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基本案情:王某某与物流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王某某将其自行购买的机动车挂靠物流公司,并登记在该物流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王某某所有。车辆一直由王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之后,案外人张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就前述挂靠车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物流公司以案涉车辆为张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王某某起诉注销该车辆上的抵押权登记。

裁判结果: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虽为物流公司,但车辆实际为王某某所有,并由其占有、使用。物流公司未经王某某许可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属无权处分。现该融资租赁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已对案涉车辆的实际占有状态以及具体交付情况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融资租赁公司在就案涉车辆设立抵押权时不构成善意,不能善意取得该抵押权。王某某要求注销车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实践中,工程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况较为普遍,一般挂靠合同均约定车辆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但车辆仍由实际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为车辆设立担保物权等对车辆所有权权能作出重大处分行为时,应征得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同意。若挂靠公司未取得实际所有权人的许可即设立担保物权,属无权处分,抵押权人只有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抵押权。机动车系动产,交付为其物权变动的要件。故机动车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着重审查抵押权设立时,权利人对于车辆交付以及实际占有情况等涉及权属的要件事实,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尤其抵押权人是从事融资租赁等专业性较强的商事主体,仅凭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即认定车辆为挂靠公司所有,并未审查车辆实际交付、占有及控制等情况,即与其订立抵押合同,其在履行审查义务时存在重大过失。该情形下抵押权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并未设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注销该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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