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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原因停工停产,经济补偿计算标准应如何掌握
重庆五中院2019—2021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四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2-08-22 09:45:5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停工,停工期间用人单位发放的待岗生活费系保障劳动者最低生活的费用,并非劳动者正常工作时应当享有的正常工资收入,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中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4日,蔡某入职某保险重庆分公司。2019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某保险集团不再开展新的保险业务。2019年10月8日,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停工放假。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每月支付蔡某基本生活费1800元,之后未再发放任何工资。2020年7月9日,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以总公司及各级分支机构已经无实质性复工复产可能,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蔡某起诉请求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法院裁判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停工放假,属于非因本人原因造成劳动合同进入非常规履行的状态,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中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蔡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969元,蔡某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其平均工资为6500元,法院予以尊重。蔡某在某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9年6个月不足10年,故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向蔡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 000元(6500元/月×10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停工”“停产”是企业因自身过错而非因劳动者或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经营严重困难,导致企业无法安排员工进行有效生产,企业单方面决定暂时中止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不能按正常工作制度提供劳动的情形。由于劳动者属于无过错方,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若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实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显然有损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容易引发用人单位滥用停工、停产权利。因此,在平衡劳动者就业稳定的需要和用人单位分散经营风险的需要之间的关系时,应当从企业存在自身过错的角度进行价值选择,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中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提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