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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一)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是否应予撤销
——聚丰公司管理人诉聚丰公司、颜某某,第三人共景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2-09-20 15:45:1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6年颜某某从聚丰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后,即将该房屋与共景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20年3月25日,聚丰公司因严重亏损,资产不能清偿债务,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23日,颜某某、共景公司、聚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聚丰公司为共景公司对颜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共景公司2020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已经资不抵债。2020年7月21日,聚丰公司申请破产清算,重庆五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裁定受理。2020年9月18日,颜某某向管理人申报前述担保债权。管理人认为,聚丰公司做出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聚丰公司为共景公司向颜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聚丰公司根据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共景公司向颜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

典型意义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但未明确为他人提供保证是否属于撤销范围。本案系管理人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的破产撤销权案例,从目的解释角度认为管理人请求撤销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对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具有一定指引作用。一是明确破产法作为特别法,更加注重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撤销债务人的担保行为,虽不能直接增加债务人财产,但可以防止债务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财产减少,显然有利于一般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二是强调虽然撤销债务人担保行为确实会损害被担保人的利益,但撤销权就是在平衡个别债权人利益、交易相对人利益与一般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被担保人在一般债权人利益面前作出让步有合理性。三是支持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资不抵债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可防止企业欺诈行为,进而防止破产财产减少,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撤销行为的立法目的。因此,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