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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七)
破产程序中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安置权能否优先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受偿
——鑫鹏公司诉海翔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2-09-20 16:08:4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大渡口区文体路60号商业用房系邓某某所有。2012年11月23日,大渡口区政府作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征收公告》,载明征收范围包含文体路60号房屋。2013年9月6日,大渡口区房管局(甲方)与邓某某(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被征收房屋与甲方提供的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为:文体路88号附2号1-2、1-3、1-4、1-8、1-9、1-11、1-12以及原地期房9-7。上述调换房屋系海翔公司所有,依据大渡口区房管局与相关政府平台公司以及海翔公司之间的《拆迁合作协议》《征收工作委托合同》,海翔公司负责协助实施拆迁工作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2013年12月,海翔公司、邓某某与案涉房屋原承租人李某某等人签订《合同转签协议》,由邓某某接收房屋后继续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6月,鑫鹏公司与海翔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海翔公司将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向鑫鹏公司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30日,法院就鑫鹏公司与海翔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确认鑫鹏公司对案涉抵押房屋在判决所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裁定宣告海翔公司破产。2021年3月19日,管理人向鑫鹏公司出具《关于被征收人征收安置权(还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通知函》。鑫鹏公司不服管理人的认定意见,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管理人的意见并确认其在抵押范围内优先于邓某某受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人接受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对征收安置房屋的相应权利,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安置权不仅表现为财产请求权,更具有一种期待物权的属性,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据此判决:驳回鑫鹏公司的诉讼请求。鑫鹏公司不服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享有征收安置权是指被征收人按照征收安置协议对房屋征收后享有的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补偿权利。本案系确认破产程序中征收安置权与抵押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的受偿顺位纠纷,明确被征收人征收安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对类似权利确认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基础和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不同于的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征收关系中,被征收房产通常为被征收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通过所有权调换形式取得安置房屋的被征收人丧失的是现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的是尚未建成房屋的相应权利,其权利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其最基本的生存居住、使用权,不仅表现为财产权,更具有一种期待物权的属性,故应受到特殊保护。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按照破产债权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征收安置权虽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但被征收人取得安置房产系以其原有房产被征收为代价,对特定房产的权利涉及具有人身性质的生存权,故其权利性质应有别于包括抵押权在内的财产性债权,且考虑到房屋征收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征收人服从公益的行为应予倡导和保护等因素,被征收人的征收安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受偿。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