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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20-2022)
作者:重庆五中院  发布时间:2023-03-07 18:08:17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 婚恋过程中侵害女方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江某(女)、王某(男)于2020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后江某从重庆市到北京市与王某见面,双方于202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因王某多次怀疑江某出轨、欺骗,江某于2020年6月提出分手,王某不同意,继续以多种方式纠缠江某。2021年1月27日王某通过邮寄方式将包含江某私密照片的微信记录等邮寄给江某单位十余名同事,并邮寄给江某亲属。江某认为王某的行为侵害了其隐私权,经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王某的行为侵害了江某的隐私权,判决王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典型意义

隐私权是妇女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案中,王某在恋爱分手后,继续以恋爱为由侵扰江某,并散播江某的秘密照片等隐私信息,构成侵权,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禁止以婚恋、交友为由纠缠、骚扰妇女”“禁止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的鲜明导向,极具典型意义。实践中,不少地方发生了情侣分手后男方大量曝光和传播女方隐私的事件,该案提醒,信息时代下的个人对于隐私应当时刻注意加强保护,非法泄露、传播他人隐私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例由巴南区法院编写)

 

案例二 女性受到前夫威胁骚扰 法院首发人格权侵害禁令

 

基本案情

严某(女)与邹某(男)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邹小某。2018年11月,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因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存在分歧,严某、邹某分别以对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法院分别判决邹小某由严某直接抚养,邹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房产由严某所有,严某支付邹某房屋分割款150000元。判决生效后,严某未足额支付邹某房屋分割款,邹某便经常以探望女儿和索要房屋分割款为由到严某和女儿的住处威胁、骚扰,甚至殴打严某,造成严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给严某和女儿造成身心伤害。严某多次向居委会、妇联、派出所报警调解无果,遂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法院责令邹某禁止殴打、威胁、骚扰、跟踪、接触严某。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一、禁止被申请人邹某殴打、威胁、骚扰申请人严某;二、禁止被申请人邹某跟踪、接触申请人严某。

典型意义

男女双方因抚养子女、分配财产等因素,离婚后在生活中仍可能存在一定交集,离婚后遭遇前配偶“家暴”的事例并不少见,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本案系重庆法院首例适用《民法典》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依法保护离婚后妇女人格权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法律尚未对人格权侵害禁令发出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创新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弥补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申请主体上的缺陷,扩展了妇女权利保护的内涵、方式,及时充分救济了妇女受侵害的民事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例由江津区法院编写)

 

案例三 女性遭受家庭暴力,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承担照顾家庭责任较多,享有家务劳动补偿权

 

基本案情

许某(女)与唐某(男)于2009年在外打工认识并恋爱,并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唐小某,唐小某现在某小学就读四年级。许某婚后在家照顾老人小孩,没有工作及收入。唐某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5000-6000元。2022年2月15日,许某与唐某发生纠纷并报警。同日,派出所向唐某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许某于2022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唐某离婚,婚生子唐小某由许某抚养教育,同时要求唐某支付因家暴的损害赔偿50000元和家务劳动补偿40000元。唐某在庭审中自述其醉酒后控制不住自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准许许某和唐某离婚,唐小某由许某抚养,唐某支付许某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和经济补偿2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法律对于家庭主妇遭受家庭暴力时的两种态度,一方面是对于女性在婚姻关系内遭受暴力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女性在受到家庭暴力侵害时可以请求赔偿,通过经济手段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惩罚,以倡导良善的家庭关系。另一方面是女性作为“家庭主妇”的价值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许某在婚后作为全职主妇,一直在家照顾老人孩子,操持家务,其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尊重,从而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本案例由永川区法院编写)

 

案例四 女性的生育保险待遇受保护

 

基本案情

侯某(女)于2015年3月起在某家具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该公司从2019年4月起为侯某缴纳五险至2021年6月,后欠缴至今。2022年3月22日至26日,侯某在某妇幼保健院住院生产,顺产第二胎女儿。因某家具公司停缴了侯某的社会保险费用,侯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家具公司为侯某补缴2021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生病住院期间产生的花费人民币3623.67元;赔付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6日因生小孩住院,期间花费4593.12元,产前检查报销400元,生育津贴15782.4元,共计人民币20375.52元等。某家具公司称系公司资金链断裂,并非故意不缴纳职工社保。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应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为14933元,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为1800元,以上合计16733元。

典型意义

本案例主要体现一种重要的导向,即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的权利应当受到单位尊重。因用人单位欠缴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致使怀孕女职工生育二胎时未能享受相关生育保险待遇时,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生育保险待遇,不仅有力保护了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是司法保障新生育政策落实落地的具体体现。(本案例由荣昌区法院编写)

 

案例五 女性人工受孕享有病休权利

 

基本案情

张某(女)于2015年5月进入某实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因患不育症曾向公司请假实施胚胎移植术,公司亦予以了批准。后因手术失败,需再次进行。张某通过钉钉系统向公司请假前往医院做术前准备,公司予以批准。在手术实施的前一天,张某通过钉钉系统向公司请假,公司以张某所附依据无医院公章为由拒绝。手术当天,张某再次请假,并附上加盖有医院鲜章的相关证明,公司再次予以拒绝。术后张某遵医嘱在家休息14天,未前往公司上班。在张某休息期间,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起仲裁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实业公司以张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欠付的工资3001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11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经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欠付工资共计90000元。

典型意义

通过本案,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妇女生育权应当包括使用人工辅助生殖(试管婴儿)进行生育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其女职工为实现生育权选择人工辅助生殖(试管婴儿)方式进行相关医疗行为时,其应充分保障职工休病假进行休息的权利,而非以旷工为由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本案判决公司解除张某劳动合同违法,能够为女职工协调生产和生育提供充分支持,这既是对妇女生育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妇女平等就业权的维护。(本案例由永川区法院和市五中法院编写)

 

案例六 女性哺乳期内劳动关系受保护 不得任意辞退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3日,钟某(女)入职某物业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6日,钟某生育两子,而后因休产假、患病未上班。2021年10月25日,某物业公司作出《医疗期满通知函》,告知钟某公司给予其六个月的医疗期将于同年11月10日届满,要求钟某于2021年11月10日报到。同年10月28日,钟某向某物业公司请假并提交医疗机构作出的建议继续服药并休息一月的诊断证明,某物业公司对此未予审批。2021年11月18日,某物业公司以钟某医疗期满未向公司报备履行请假手续且连续旷工7天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钟某起诉请求某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物业公司支付钟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57.65元。

典型意义

本案实质上重申,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某物业公司于2021年11月解除与钟某的劳动合同时,钟某尚在哺乳期内,故某物业公司解除与钟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且,钟某已向某物业公司履行了不能上班继续休假的手续。某物业公司不批准钟某的病休申请,而以钟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应当向钟某支付赔偿金。本案的裁判结果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尊重女性权利,规范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例由市五中法院编写)

 

案例七 返还彩礼应综合考量当地婚俗,是否生育子女等因素

 

基本案情

李某(男方)与朱某(女方)系恋爱关系。2020年1月19日,李某向朱某的母亲银行账户转账66666元,同年10月18日,李某与朱某举行了婚宴。双方恋爱期间,朱某共流产三次,最后一次于2020年12月怀孕,于2021年3月胚胎停育。2021年11月19日出院,朱某被医院诊断为宫腔粘连(轻度)、复发性流产、轻度贫血。李某与朱某于2022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同居关系。后李某于2022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朱某及其母亲返还彩礼金66666元、坦桑石耳环(或折价补偿7061元)、金Au750镶嵌手链(或折价补偿13244元)、金Au750镶嵌项链(或折价补偿6620元)、现金289541.08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朱某及其母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返还彩礼200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以本案为例,在实践中,有的男女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也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男方向女方支付了彩礼。当双方因感情破裂分手时,是否应当全额返还彩礼。若仅简单地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则对女方明显不公平,也与妇女权益保护的要求相悖。本案明确,在具体的婚约财产纠纷处理中,应以现行法律为基础,需要充分考量个案中的彩礼数额、同居生活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共同开支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综合认定彩礼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本案例由渝中区法院编写)

 

案例八 女性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受保护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7日,杨某与李某(女)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杨小某七岁前归李某抚养,七岁后由杨小某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杨某从事销售工作,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载明杨某2020年度工资收入(税后)320 000元。杨某在九龙坡区有建筑面积116.1㎡的房屋一套,在沙坪坝区有建筑面积135.15㎡的房屋一套。李某一直从事瑜伽教师工作,月工资从1950元至15 686.6元不等,在巴南区拥有建筑面积57.5㎡的房屋一套。现杨某认为其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居住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杨小某变更由杨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杨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母亲直接抚养婚生子女,该协议受法律尊重和保护。即使父亲经济条件高于母亲,在未发生母亲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或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下,母亲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不得随意变更。本案中,李某的工作收入与离婚时相比,并未发生显著下降,杨某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法定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以及存在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同时,杨小某已随李某生活较长时间,居住、学习的环境都较稳定,杨小某继续跟随李某生活有利于杨小某的健康成长。(本案例由市五中法院编写)

 

案例九 农村妇女离婚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仍受保护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2日,杨某某(女)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其丈夫所在村社,并取得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9月12日,杨某某与其丈夫离婚,但其户籍未迁出,仍生活居住在该社。2021年,该社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在分配集体资产时,该社以杨某某在该社没有承包地为由拒绝向杨某某分配集体资产12000元,杨某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杨某某要求该村社支付集体资产分配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农村妇女离婚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障具有典型意义。本案中,杨某某虽然已经离婚,但其户籍未迁出,仍然依赖于涉案村社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且在出嫁地未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杨某某在涉案村社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集体资产分配,保障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例由九龙坡区法院编写)

 

案例十 女性未婚生育,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亲子鉴定和处罚

 

基本案情

吐某(女)于2013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吴小某,吴小某《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的父亲信息为吴某某。2016年1月28日,吴某某与前妻冯某登记离婚。2018年7月11日,吴某某与吐某登记结婚。2020年4月7日,某卫健委收到《吴某某涉嫌违法生育的相关情况》的举报,该卫健委于同日对吐某立案受理,并通知吴某某和吐某携带吴小某到指定机构做亲子鉴定。收到通知后,吐某拒绝配合做技术鉴定。2020年7月9日,该卫健委向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载明:本机关依法查明你涉嫌违法生育且拒绝接受技术鉴定,你违反了《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依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予以你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圆(¥25000元)整。2021年1月5日,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卫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卫健委认定吐某违法生育的证据不足,涉嫌违法生育的系吴某某,吐某属于婚前生育,故判决撤销了某卫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现象不断出现,卫生行政部门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本案是诸多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之一,如何对涉嫌违法生育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同时又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明确卫生行政处罚的标准和限度。强制亲子鉴定不妥,亲子关系涉及公民人格尊严、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应受宪法法律保护。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