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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被撞后停原处不开警示灯致连环追尾 重庆五中院:未尽安全警示义务担责10%
作者:钟丽君 李茜希  发布时间:2023-11-16 17:53:45 打印 字号: | |

机动车被擦挂后停驶于高速公路原行车道,驾驶员下车查看车况拍照,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致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后方来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包括首次事故受损车辆在内的三车受损及末车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判决首次事故受损方对第二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2022年8月14日,G65包茂高速重庆巴南区路段,江某驾驶的小轿车被熊某驾驶的小轿车追尾(此事故另案处理,熊某负全责),后向前缓慢滑行至停于原行车道,江某随后下车绕行至车辆前方用手机对自己车辆进行拍照,现场未显示其驾驶车辆开启报警闪光灯。而熊某则将驾驶的车辆停至江某车辆右后方的导流线上。不久后周某驾驶小客车至事故路段,被后方夏某驾驶的小轿车追尾,并被推动撞击江某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夏某及车上人员尹某等受伤。尹某因此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同年10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夏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熊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周某、江某及乘车人尹某等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熊某驾驶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某驾驶的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江某驾驶的车辆在C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各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尹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夏某、熊某、江某及ABC三保险公司对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夏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作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超额垫支);熊某的先前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原因力存在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江某不承担责任。遂判决A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和C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熊某赔偿。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江某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采取警示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遂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要求C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五中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江某驾驶车辆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停放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其未在第一时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尹某的损失,应由江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熊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A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分别由熊某、江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人民法院认定各方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及与事故发生作用力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交警部门就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机构履行其职权形成的公文书证,并非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认定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第一时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持续开启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此乃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并不因其系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无责方而当然免除。

本案中,因事故路段为高速公路,后方车辆速度较快,江某在车辆被撞后将其停放于原行车道的行为对后方来车影响直接,且其未第一时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行为也严重影响后车对前车状态的判断,使后车不易在安全距离采取预防措施,极大地增强了道路驾驶风险,应认定为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另外,尹某等人受伤系夏某驾驶的车辆连环追尾周某及江某驾驶的车辆导致,其损害结果由前述三车相互接触共同作用而成,即与周某有事实上的因果关联,因此其车辆所投保的B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